阿克苏东方装饰公司与温宿海川食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05-27 11:28:03 |
温宿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5)温民初字第297-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民初字第297-3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兴隆花园小区一区10号楼103A.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迎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兆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做出的(2014)温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本案案件款532221元(含本案执行费7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已将名下座落于温宿县迎宾路25号,地号为:AO-0825;图号为:12-01000701;使用权面积为2821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该工业用地上附着的面积为:4896.4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了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抵押权人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先行实现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还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32221元的座落于温宿县迎宾路25号,地号为:AO-0825;图号为:12-01000701;使用权面积为2821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和该工业用地上附着的面积为:4896.49平方米的房屋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国栋 审 判 员 王存勇 审 判 员 邢 慧
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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