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必福与刘高魁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1 |
提交日期:2016-07-28 11:02:44 |
温宿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5)温执民字第319-1号 |
申请执行人:谢必福,男,1 971年8月1 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刘高魁,男,1 957年1 0月1 7日出生,汉族省人,水产养殖户,住新疆温宿县。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高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高魁给付30658元案件款及延期履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谢必福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4)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国栋 审 判 员 王存勇 审 判 员 邢 慧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亚库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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