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代红霞、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17 13:16:50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爽,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红霞,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开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系代红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赛尔江西楼联合办公室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因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郭屏宇,被上诉人代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防、郭锐,被上诉人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苏泰公司将中标的阿勒泰南区三标段、四标段工程转包给天德公司进行施工,天德公司以苏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代红霞为该工程供应施工材料,经过结算,欠代红霞材料款合计1346250元。天德公司以苏泰公司南区三期三标段项目部、南区一期(小高层)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代红霞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欠款由苏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并按照欠款总额3%的标准支付补偿经营损失费等内容。天德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苏泰公司已支付代红霞材料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泰公司是否为本案欠款人的问题。苏泰公司中标阿勒泰南区工程,应当由自己施工,但苏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以苏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红霞有理由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系与苏泰公司发生,天德公司以苏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天德公司与代红霞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苏泰公司承担。天德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代红霞要求苏泰公司、天德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代红霞与苏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苏泰公司每月向代红霞支付欠款总额3%补偿经营费的约定,实际为关于利息的约定,代红霞在诉讼中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代红霞要求苏泰公司、天德公司支付欠款1296250元以及利息362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红霞材料款1296250元及利息362950元;二、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2元,减半收取10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苏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代红霞与苏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泰公司未购买过代红霞的建筑材料,也未向代红霞付过款,更未向代红霞出具过欠条或签订过还款协议,苏泰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苏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与代红霞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7日,天德公司向代红霞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单位:富蕴县天德建筑公司阿勒泰项目部”,已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非苏泰公司,但该欠条上又加盖了“新疆苏泰建筑公司南区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系天德公司擅自制作,既未经苏泰公司同意,也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且名称并非苏泰公司的名称,不具有法律效力。加盖此章不能认定苏泰公司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同一天,天德公司又以“新疆苏泰建筑公司阿勒泰南区多层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代红霞签订《还款协议》,列项目部为“债务人”,天德公司为“担保人”,此《还款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苏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卖方只能向买方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苏泰公司承担362950元利息,是曲解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买卖合同的利息有明确规定,按此规定计算,利息应当为85056.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公正。请求:1、驳回代红霞对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代红霞、天德公司负担。

代红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德公司答辩称,苏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泰公司是承建方,天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苏泰公司为管理这个工程,成立项目部,其作用是对外签订有关的合同、工程款的结算,苏泰公司为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许强出具两份委托书,整个南区工程对外的标示牌全都是苏泰公司。关于项目部专用章的制作和使用,苏泰公司中标后,在南区成立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均由项目部提出申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银行将款打入苏泰公司账户。苏泰公司对项目部的成立和印章的使用是明知的、许可的。代红霞明确表示该欠款是工程材料款,该材料用于苏泰公司中标的工程中,项目部为工程所购买材料,涉及的款项均是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关于苏泰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苏泰公司是南区项目的承建方,而项目部本身并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苏泰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应当承担因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天德公司只是担保人。关于利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苏泰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利息应如何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苏泰公司中标阿勒泰南区三标段、四标段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天德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德公司以苏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代红霞的建筑材料,并以苏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代红霞达成还款协议,因涉案工程系苏泰公司中标,代红霞有理由认为是与苏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苏泰公司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苏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苏泰公司认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因该条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而本案中《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代红霞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中的比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持。综上,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3元(苏泰公司预交41264元),由上诉人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晓  霞

                  审 判 员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二〇一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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