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辉、原审被告顾进、原审被告高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17 16:05:37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高江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6日开庭时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上诉人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原审被告顾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7月25日开庭时,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上诉人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原审被告顾进,高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8日,富蕴县库尔特乡人民政府与天筑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天筑公司承建富蕴县库尔特乡人民政府位于库尔特乡温都哈拉村8680亩节水灌溉工程的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4973763.75元。天筑公司于2011年10月与王雪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王雪为项目经理,是天筑公司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代表,顾进为现场负责人。顾进、高江伟与王国辉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工程承包予王国辉,每亩单价为460元,合同以外工程量另计。2011年12月25日天筑公司制作了由新疆宇通监理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新疆富蕴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竣工图,认定滴灌工程实际面积为六大系统管网及新增500亩系统管网,总亩数为8207亩。2012年8月30日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富蕴分公司出具的富蕴县库尔特乡人民政府新疆富蕴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天筑公司与库尔特乡人民政府滴灌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969453.25元。天筑公司已向王国辉给付工程款2195000元,垫付材料款 950031元,合计3145031元。王国辉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52286.08元,天筑公司认可新增工程量价款为62438.08元。顾进于2011年5月13日向王国辉出具内容为当月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承诺书,但至今未付清工程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筑公司与富蕴县库尔特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予王国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天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节水滴灌工程转包给王国辉,双方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国辉要求天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制作了由新疆宇通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的新疆富蕴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竣工图,2012年8月30日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富蕴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从以上资料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天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竣工图核定的8207亩、每亩460元的标准给付王国辉工程款,王国辉主张新增工程量52286.08元,天筑公司认可新增工程量为62438.08元,应以王国辉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为准。天筑公司与王国辉认可已付工程款2195000元,垫付材料款 950031元。天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82475.08元(8207×460+52286.08-2195000-950031)。关于天筑公司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县政府扣款60万元,因工程返工,天筑公司支出9770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天筑公司仅以会议纪要、现场鉴定书和库尔特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天筑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王国辉提供顾进的2015年10月份的电话通话记录及电话单,顾进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王国辉于2015年10月向顾进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10月重新计算。王国辉于2015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天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天筑公司提交竣工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王国辉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5日开始计息。关于王国辉要求顾进和高江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顾进作为天筑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高江伟作为工程介绍人,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王国辉要求顾进和高江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辉工程款682475.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驳回王国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8元,减半收取即9474元,由王国辉负担5401元,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3元。

天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该项目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在结算时被业主单位扣减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未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扣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王国辉承担。二、原审判决对王国辉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之一,即承担发票和税费的义务漏判,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中,对双方所确认的新增工程量价款数量的确认颠倒,与双方在法庭上和提交的书面意见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天筑公司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王国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诉讼权利。

王国辉答辩称,天筑公司所称工程质量及延期交工造成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如存在延期交工赔偿,因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国辉也仅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工期,天筑公司是否赔偿与王国辉无关。关于税费问题,王国辉已提供1028591元的发票,按最终审定的面积计算,减去已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可以按照3.34%扣税。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王国辉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天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顾进答辩称,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浇水不及时造成损失,是乡政府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都在场,最后给牧民进行了60万元赔偿,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税金是提供发票和税金。王国辉提供的100多万元是成本发票,税是企业向国家缴纳的,税率是3.34%,发票和税费是两个概念。税费的计算是工程款按照实际亩数乘以单价乘以税率。

高江伟未答辩。

二审中,王国辉、顾进、高江伟未提供新证据。

天筑公司提起上诉时提供《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明:天筑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23日,由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王国辉、顾进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无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5日开庭时,天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维修、灌溉、材料、电费等支出票据14张,共计403622.20元。第二组、给农民赔偿减产损失票据21张,共计432143元。证明:两组票据共计835765.20元,其中60万元从天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由县政府从其他资金中调配补贴。该60万元应由王国辉承担。

王国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组是电费、浇水等费用支出,与工程无关。第二组赔偿款,与王国辉无关。

顾进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应当由王国辉承担。

高江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应当由王国辉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从天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而支出的费用,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顾进、高江伟与王国辉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约定:以实际完成亩数为结算依据,每亩价格460元(提供税及发票)。王国辉已向天筑公司提供1028591.97元的发票,天筑公司认可发票已提供完毕。天筑公司、王国辉、顾进确认税率为3.34%。2016年2月23日,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筑公司是否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扣减60万元工程款,该扣款是否应由王国辉承担;王国辉是否应承担税及发票,数额如何确定;王国辉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天筑公司与富蕴县库尔特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王国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国辉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一、关于是否扣减60万元工程款及王国辉是否应当承担该60万元的问题。一审中天筑公司提供库尔特乡温都哈拉村村民上访问题座谈会议纪要和库尔特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于证实涉案节水滴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库尔特乡政府不是工程质量的认证机构,其不能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确认。二审中天筑公司提供了35张票据,拟证实库尔特乡政府扣天筑公司工程款60万元,此款用于向农民发放赔偿款及支出工程维修等费用。但该票据并非扣款证据,而是库尔特乡政府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库尔特乡政府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扣减天筑公司60万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库尔特乡政府支出的费用来源于天筑公司工程款。天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国辉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库尔特乡政府已因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60万元。天筑公司要求王国辉承担60万元工程扣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税及发票的问题。顾进、高江伟与王国辉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约定:以实际完成亩数为结算依据,每亩价格460元(提供税及发票)。双方约定了税及发票,天筑公司认可发票已提供完毕,王国辉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税费。天筑公司、王国辉、顾进确认税率为3.34%,王国辉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827506.08元(8207×460+52286.08),应当承担的税费为127838.70元(3827506.08×3.34%)。双方确认,天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195000元、垫付材料费950031元,合计3145031元。天筑公司尚欠王国辉工程款为554636.38元(3827506.08-3145031-127838.70)。天筑公司要求王国辉承担税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国辉提供与顾进的电话录音,证明王国辉多次向顾进要求付款,顾进对电话录音认可。因顾进是天筑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国辉向其主张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天筑公司认为王国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天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辉工程款682475.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国辉工程款554636.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被上诉人王国辉负担6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天筑公司预交1894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5元,被上诉人王国辉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晓 霞

               审 判 员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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