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17 16:06:58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北西街政府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志高,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青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新,被上诉人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雅豪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纪检委办公楼维修、装修工程。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雅豪公司按约开始施工。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变更。7月2日,雅豪公司施工完毕。7月16日双方核对工程量。纪检委支付工程款共计540900元。雅豪公司按约提交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经青河县审计局、青河县财审中心审计,雅豪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4855.33元。雅豪公司认为工程款应为787963.8元。经纪检委与雅豪公司共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宏昌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亲临现场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勘查,对双方争议价格,进行了询价,征求双方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纪检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45400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纪检委、雅豪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进行变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雅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纪检委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工程造价争议。纪检委主张的工程造价是青河县审计局、青河县财审中心审核后得出的数额。而县审计局、财审中心,不具备中立造价鉴定资质;雅豪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为其自己所作,也不具备中立性。对双方主张的工程造价均不予采信。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纪检委、雅豪公司共同提出鉴定申请后,青河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随机在《司法鉴定名册》中抽取确定的,鉴定人员实地勘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采信。纪检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454002.85元。其中合同内部分造价为322954.34元,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131048.51元。因此,纪检委超付工程款86897.15元。超付部分雅豪公司应予退还。雅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超付工程款86897.15元。二、驳回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6元,共计4198元,由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14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雅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依据了《司法评估报告》中的一个结果(454002.85元),故意回避第二个结果(758924.48元),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1、关于经济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变更、增减有效依据,是双方工作人员、领导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文本,是双方共同核实认可的工程量。2、原审判决对经济签证中的63项真实性予以确认,却不采纳,也不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签证属于合法的合同变更范畴,不存在与中标价不一致的问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纪检委向雅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63.8元,并驳回纪检委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纪检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纪检委答辩称,2015年4月28日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装饰装修合同,5月25日对合同进行变更,有增有减,合同履行过程中纪检委支付工程款共计540900元。完工后,双方对造价发生争议,诉至青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雅豪公司与纪检委共同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整个装饰工程为454002.8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为3万元,纪检委、雅豪公司各预交1.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纪检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应当按鉴定意见的造价金额454002.85元确定,还是应当按《经济签证》中的价格计算出的造价金额758924.48元确定;雅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雅豪公司与纪检委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雅豪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有两个结果,一个是不计经济签证的结果,另一个是依据经济签证价格计算出的结果。实际上,该鉴定报告书只有一个鉴定结论,即“第七项鉴定结论”中的454002.85元。雅豪公司所称的758924.48元,是鉴定报告“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的内容,并非鉴定结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经济签证均有异议,才共同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造价鉴定资质,经现场勘查,雅豪公司、纪检委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无误,鉴定机构对合同内的工程按投标文件价格执行、对变更增加工程按定额计价计算造价、对投标预算中没有的材料价格进行询价计入,鉴定依据充分。经鉴定,纪检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454002.8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雅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判决正确,但对本案鉴定费3万元未作处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雅豪公司预交6312元),由上诉人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5元,被上诉人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5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努尔兰•努尔德汗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胡   忠   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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