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海与李秀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8-17 16:08:14 |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6)新43民终2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海,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琼,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东,被上诉人李秀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蕴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上诉人禹海预交2606元),退还上诉人禹海。
审 判 长 黄 强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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