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海与李秀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17 16:08:14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海,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琼,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东,被上诉人李秀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蕴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上诉人禹海预交2606元),退还上诉人禹海。

                   审 判 长 黄 强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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