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8-22 11:41:49
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葛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永安、刘英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曲阳县郎家庄乡葫芦汪村村干部葛某甲因自己被本村党支部停止工作一事,在曲阳县郎家庄乡政府二楼楼道内与当时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被告人葛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乙用拳头将葛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葛某甲右眼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提交了侯某甲用证明一份。

被告人葛某乙不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提交了侯某乙、葛某丁、葛宝群、葛云肖、葛某己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曲阳县郎家庄乡葫芦汪村村干部葛某甲因自己被本村党支部停止工作一事,在曲阳县郎家庄乡政府二楼楼道内与当时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被告人葛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乙用拳头将葛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葛某甲右眼挫伤,伤情为轻微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某甲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和同村干部葛某丙、侯某甲用去乡政府问三人被村党支部停止工作的事,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和同村葛某乙等其他干部开会,后在乡政府二楼楼道,葛某甲问是谁写的停止工作的纸条,葛某乙说他写的,并打了葛某甲一巴掌,葛某甲和葛某乙支架起来,葛某乙一拳打在葛某甲的鼻子上,把葛某甲打倒在地,葛某甲倒地后骂葛某乙。

2、证人葛某丙证言:2015年10月9日下午和同村葛某甲、侯某甲用到乡政府问三人被本村党支部停止工作的事,和同村干部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葛某庚、葛某辛、葛某某、侯某乙和乡书记史某一起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开会,后会议室剩下史某、侯某乙、葛某辛、葛某某和庞某,其他人到了楼道,葛某甲拿出盖着党支部章的停职的纸,一边骂一边问是谁写的,葛某乙说他写的,葛某甲和葛某乙往一起凑,葛某乙照着葛某甲的脑袋打了一拳,把葛某甲打倒在楼道里,葛某甲躺在地上还不停地骂,后和侯某甲用把葛某甲弄到办公室的沙发上。

3、证人侯某甲用证言:在乡政府二楼楼道,葛某甲拿出盖着党支部章的停职的纸,一边骂一边问是谁写的,后来葛某乙说他写的,两个人就往一起凑,葛某乙先扇了葛某甲一巴掌又照着葛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葛某甲就顺着墙倒在地上,侯某甲用过去弯着腰抬着葛某甲的脑袋。葛某甲躺在地上还不停地骂,后和葛某丙把葛某甲弄到办公室的沙发上。

4、证人葛某丁证言:2015年10月9日下午,村书记侯某乙让葛某丁和村干部葛某乙等人一起去乡政府开会,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还有葛某甲、葛某丙、侯某甲用,在会议室说了葛某甲三人被停职和河滩大坝投标有人闹事的事。后会议室就剩下史某、侯某乙、葛某辛、葛某某和庞某,其他人到了外边楼道里,葛某甲拿出盖着党支部章的停职纸,问是谁写的,葛某乙说他写的,葛某甲张口就骂。

5、证人葛某戊证言:为同村村干部葛某甲、葛某丙、侯某甲用被本村党支部停职一事,和村干部葛某乙、葛某丁、葛某庚、葛某己一起去乡政府,乡党委书记史某和副书记庞某,村党支部书记侯某乙、党支部副书记葛某辛、支部委员葛某某还有同村的葛某甲、葛某丙、侯某甲用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开会,后会议室剩下史某、侯某乙、葛某辛、葛某某和庞某,其他人到了外边的楼道里,葛某甲拿出了盖着党支部章的停职纸,一边骂一边问是谁写的,葛某乙说他写的,葛某甲就往葛某乙处凑,葛某戊拦着葛某乙,侯某甲用拉着葛某甲,后葛某甲躺在地上不停地骂葛某乙,说被葛某乙打死了。

6、证人葛某己证言:在乡政府二楼楼道,葛某甲边骂边问是谁写的停职通知,葛某乙说他写的,葛某甲还骂,后看到葛某甲从楼道的西墙边倒在了地上,葛某甲躺在地上不停地骂。

7、证人葛某庚证言:上厕所时听到葛某甲边骂边问是谁写的停职通知,葛某乙说他写的,从厕所出来后看到葛某甲倒在地板砖上。

8、证人侯某乙证言:侯某乙现任葫芦汪村党支部书记,葛某甲的停职通知是侯某乙让葛某己写的,侯某乙盖的葫芦汪党支部的公章。2015年10月9日下午,侯某乙和葛某某、葛某辛、史某、庞某在乡会议室开会,只听到葛某甲在楼道里骂人。

9、证人葛某辛证言:听到楼道里乱糟糟有吵闹声,听到葛某甲在史某的办公室里哎呀着嚷。

10、证人史某、庞某证言:史某现任郎家庄乡党委书记,庞某现任副书记。2015年10月9日下午葫芦汪村干部侯某乙等人到了乡政府后,史某和庞某,葫芦汪村的葛某甲、葛某丙、侯某甲用等人都去了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在会议室说葛某甲、葛某丙、侯某甲用被葫芦汪村党支部停止工作及村建河坝合同的事,几人争吵无法正常开会。在了解基本情况后,庞某提议先留下支部班子人员继续开会,其他人到门外等候,会议室剩下史某、侯某乙、葛某辛、葛某某和庞某,后听到楼道里乱糟糟的有吵闹声,走出会议室,看到葛某甲在冲着楼梯的门口坐着骂葛某乙。

11、证人王某、杨某、张某同证明:三人系郎家庄派出所特警,2015年10月9时18时57分接到110指令,赶往乡政府出警,在一个办公室看到一个人在沙发上躺着,该人称叫葛某甲,说腰、鼻子、脸部、后脑门受伤了,被葛某乙用拳头打伤的,看到鼻子发红。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郎家庄村东南部郎家庄乡政府办公楼内,据办案人称:南部二楼走廊通往一楼楼梯口处为葛某甲被打伤位置。

13、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说明:葛某甲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时因电脑故障导致办理入院时比急诊就医时间提前。

14、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葛某甲受外力作用,致使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使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葫芦汪党支部通知:葫芦汪村党支部停止侯某甲用、葛某甲、葛某丙工作。

16、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抓获经过:2016年1月26日,曲阳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将葛某乙传唤至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

17、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证明:葛某乙无犯罪记录。

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葛某乙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葛某乙供述:从乡政府会议室出来在二楼楼道里,葛某甲拿着村党支部写的停止工作的文件骂骂咧咧问谁写的,葛某乙说他写的,葛某甲骂葛某乙,和葛某甲发生争执。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代理人提交的侯某甲用写的被打击报复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侯某乙、葛某丁、葛宝群、葛云肖、葛某己证明材料,该证明系打印材料,没有证人的签字,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葛某甲陈述证明,与葛某乙发生争执后,葛某乙一拳打在葛某甲的鼻子上,把葛某甲打倒在地上,葛某甲倒地后骂葛某乙;证人葛某丙、侯某甲用证言证明葛某乙朝葛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证人葛某丁、葛某己、庞某、史某证言证明见葛某甲在地上骂葛某乙;证人王某、杨某、张某同证明在现场看到葛某甲鼻子发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葛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葛某甲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某乙殴打被害人葛某甲面部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辩称没打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就民事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征

                    审判员 高玉贤

                    审判员 郑跃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叶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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