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8-22 11:45:54
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昧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曲阳县郎家庄乡干河沟村张某甲在本村村西菜地里,因琐事与其妯娌陈某发生争吵。后陈某之子被告人张某乙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张某乙用脚将张某甲胸部踹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胸部肋骨骨折二处以上,伤情属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张某乙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真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曲阳县郎家庄乡干河沟村张某甲在本村村西菜地里,因琐事与其妯娌陈某发生争吵。后陈某之子被告人张某乙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甲胸部踹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胸部肋骨骨折二处以上,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曲阳仁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天,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2.89元,鉴定费971元,误工费548.86元,护理费5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43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张某甲和张某乙之母陈某为浇地发生争吵,陈某回家后,张某乙过来与张某甲争吵并打斗,张某乙把张某甲拽倒,用脚踹张某甲的胸部。

2、证人陈某(张某乙之母)证言:张某甲是陈某三嫂,张某甲与陈某为地的事发生争吵,陈某回家后,张某乙又去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倒地后,张某乙用脚踹了张某甲一脚。

3、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甲小名叫”三儿”,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在干河沟村菜地里见张某甲和陈某吵架,张某乙来后把张某甲拉倒在地,向张某甲踹了两脚。

4、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丙系干河沟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乙把张某甲打伤后,张某丙为此事调解过,听张某甲说张某乙把张某甲摔倒后用脚踹张某甲。

5、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说明:刘某乙系曲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张某甲两次诊断情况属实,后发现第四肋骨腋段骨折属于正常病情变化。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张某甲家菜地北端为张某甲被打伤位置。

7、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张某甲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4)下腹部软组织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6)右臀部软组织挫伤、(7)右大腿软组织挫伤、(8)右侧第3肋骨骨折、(9)右肺挫伤(10)右侧胸腔积液、(11)右眼睑挫伤(1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13)右侧肩关节积气。曲阳仁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张某甲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处)伴骨痂形成(前肋端骨折线模糊),右侧第4肋骨腋段骨折伴骨痂形成。

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右胸部肋骨骨折二处以上,属轻伤二级。

9、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4日在快乐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张某乙抓获。

10、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张某乙2015年11月14日入所,2015年11月17日出所。

12、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证明:张某乙在辖区无其他犯罪记录。

13、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出张某乙。

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张某甲是张某乙的三大娘,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母亲陈某发生争吵,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倒地后张某乙在张某甲的胸部踹了一脚。

1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张某甲住院13天,医疗费7062.89元,鉴定费971元,共计8033.89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10431.61元,被告人张某乙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1.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玉贤

                   审判员  郑跃勤

                   审判员  刘璐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叶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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