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与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7:27:37
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925民初707号

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旨,该所主任。

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新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于2016

年7月22日以本案经双方自行协商并已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

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 判 员 徐世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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