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8:09:14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3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刘向阳,男,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河县哈里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丕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陈艳湘、人民陪审员安晓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3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八年,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在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的书面交接手续,因此该房屋及其构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在2013年5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拆除。请求被告赔偿已拆除房屋以及设施建筑造价计70万元(最终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被告出资建设的临时性建筑,青河县建设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令要求被告拆除自己建筑的违章建筑,如果不拆除就予以处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约定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660平方米土地,而原告诉求的建筑物是租赁土地之外的,由被告在经营石材厂期间私自建筑的,原告刘向阳对这些土地并没有使用权。

原告刘向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1、证人张万福的庭审证言及2013年8月12日张万福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4年为宏磊石材公司建设厂房时当时建筑物的结构以及建筑物数量、面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痕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03年李烨出具的公证证言复印件1份(李烨在2015年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中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诉土地在原告的使用权范围内; 2002年罗建江的公证证言原件,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2004年塔克什肯镇政府协调将刘向阳有产权证书的土地以及其房屋以西土地全部租赁给了宏磊石材厂,刘向阳对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土地具有使用权,是由原告2004年转租给宏磊石材厂使用;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超越权限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据没有效力;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2002年青河县塔克什肯镇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原告具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镇政府无权出具该证明,同时法律规定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得到土地部门受理之后应当在一年之内办理剩余的相关手续取得土地权利,该证据是2002年的受理时效已过,不能证明原告的拥有该证明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2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已收回),证明当时所有房屋以及辅助设施全部移交给原告;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有涂改增加的内容,括号内的项目均是刘向阳个人书写擅自增加的。本院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6、2013年6月29日塔拉别克出具收条1份,证明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原告的围墙、院门,为修补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塔拉别克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维修清单共8页,证明被告在租赁房屋使用期间从未维修所租赁房屋,这是原告找人维修房屋以及铺设线路照明的费用。被告对该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宏磊石材厂的负责人张财茂的电话录音3份(复制件),分别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3月29日于原告刘向阳通话时的电话录音。通话内容反映了张财茂已经将厂房等建筑物交给了原告,宏磊石材厂只把设备拿走。证明本案所诉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原告刘向阳具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9、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对张财茂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在2015年第2号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作为证据出示。证明了张财茂明知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已经移交给原告刘向阳所有,但是在行政机关向其进行询问时,他对这一事实进行了隐瞒,充分证明张财茂主观是有故意拆除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建筑物及其构筑物的故意。被告对行政机关与张财茂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证明内容均为原告及代理人主观臆断。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其构筑的平面图。该图系原告自行绘制。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表。被告对2013年8月5日现场示意图及估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示意图没加盖任何部门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11、2013年7月26日青河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本案所诉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在2013年7月26日被拆除后的情况,共有照片32张。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2、影音资料3份、照片16张,均为复制件。证明本案所诉建筑物及其构建物在未被拆除之前的现状。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1、2004年3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年青法第297号案件的案卷中)。证明双方租赁物的状况,所租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660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向青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所拥有的划拨性土地使用权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0平方米,这可以证实租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也明确了双方租赁的建筑面积为30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0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2012年3月2日收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年青法第297号案件的案卷中),证明租赁期满原被告之间的交接手续,收条内容全部由原告手写。原告对该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年青法第297号案件的案卷中),证明2012年3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归还租赁物并搬离,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660平方米,在此之外被告建设是违章建筑;原告对镇政府证明不认可,认为镇政府规划要建牧民定居房,为不给原告补偿才出的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3年5月11日青河县建设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第2号通知书1份,证明城建局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平米房屋不属于原告是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66条,被告拆除2000平米厂房不是自主拆除行为,是青河县城建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行政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虽然被本院行政判决确认无效,但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宏磊石材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标的物“建筑面积309.9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6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向阳)”。合同第五条第1项载明:“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或者增、扩房屋设备,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新扩、增房屋八年后产权属于甲方所有”。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出资在租赁合同租赁的660平方米土地以外,建设了厂房三座、宿舍两排、厕所、围墙等,上述建筑系私自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刘向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财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原告“现收到宏磊石材厂原址内所有在协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现已交付完毕”。因城乡规划需要,2013年5月11日,青河县建设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下发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19:00时前拆除其违章建筑的房屋等。宏磊石材公司对其所建设的厂房三座、宿舍两排、厕所、围墙等予以拆除。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向阳不服新疆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规划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第0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诉争房屋及其下土地系不动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向阳在本县塔克什肯镇具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660平方米(即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及其构筑物其下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不能对其无使用权的土地行使租赁等处分权,故此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只能是原告具有使用权的660平方米其上的建筑物,诉争房屋及其构筑物并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不能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当然取得诉争房屋及其构筑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审 判 员  陈艳湘

                   人民陪审员  安晓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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