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与被告韩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8:25:58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2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266号

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男,1975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切尔切克乡。

原告:巴提玛•沙依恒别克,女,1981年11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切尔切克乡。

被告:韩德林,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阿热勒乡。

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与被告韩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静独任审理,翻译阿依江•努尔兰担任翻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安排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协助钻工的辅助性工作,安排巴提玛•沙依恒别克给十几名民工做饭,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3000元,给付巴提玛•沙依恒别克每月3500元;二原告从2013年5月到8月20日一直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干活,可是被告只给付了二原告3000元,其余的21200元劳动报酬未给付,为此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提出索要劳动报酬的要求,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德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3年5月3日由被告韩德林与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1份、2013年5月3日被告韩德林与原告巴提玛•沙依恒别克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完二原告的劳务费。在被告与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上,有韩德林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2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韩德林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日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分别与被告韩德林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与被告韩德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伊犁昭苏县那拉提草原分别从事钻工、做饭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韩德林于2013年8月17日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韩德林于2013年8月15日欠发阿依丁夫妻两人21200元贰万壹仟贰佰元整经协商于2015年8月份还清”的欠条。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与被告韩德林的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依约完成了各自工作,被告韩德林应当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被告韩德林欠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人民币21200元的劳动报酬,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主张被告韩德林给付劳动报酬2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得力别克•阿依达尔汗、巴提玛•沙依恒别克劳动报酬2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韩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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