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晓升与被告马国标、郭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8:47:53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判 书
(2016)新4325民初2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判 书

                   (2016)新4325民初257号

  原告:韩晓升,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

  被告:马国标,男,1968年11月出生,回族,住青河县阿热勒乡。

  被告:郭刚军,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阿热勒乡。

  原告韩晓升与被告马国标、郭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标、郭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升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国标从原告经营的“晓升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宗申150-6B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当时被告马国标仅支付购车款1800元,欠车款6200元,被告马国标出具了6200元的欠款单,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不还须承付1000元的违约金外,每超出一天需付摩托车租赁使用费,按每日3‰计算标准,2014年11月1日至今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国标一拖再拖,不予支付。被告郭刚军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若被告马国标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则由被告郭刚军偿还该笔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2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国标、郭刚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韩晓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4年4月14日由韩晓升、马国标、郭刚军签字的赊销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马国标欠我摩托车款6200元,因马国标到期未还须承担违约金1000元,郭刚军应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国标、郭刚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晓升与被告马国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韩晓升依约向被告马国标交付了货物,被告马国标仅支付购车款1800元,赊欠车款62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国标、郭刚军与原告韩晓升签署了一份赊销协议书,约定“……余款6200元在2014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结清货款,须向甲方承付现金1000元(壹仟元整)的违约金…….如乙方无力偿还甲方的货款,则由担保人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是否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韩晓升与被告马国标、郭刚军的签订的赊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韩晓升依约向被告马国标交付了货物,被告马国标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马国标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原告韩晓升主张被告马国标支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刚军与原告韩晓升在签订赊销协议时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方式、范围和期间等,理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升货款人民币62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郭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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