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与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8:53:12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2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249号

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光明路。

经营者:吐尔逊•赛勒汗,男,1971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青河县青河镇。

委托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36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与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静独任审理,翻译阿依江•努尔兰担任翻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的经营者吐尔逊•赛勒汗及委托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诉称,2016年1月以来位于青河镇广场的原告“加牙塔斯”餐厅在正常营业期间餐厅底角不断出水,原告为了找出出水原因向城建部门技术人员、社区、信访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反映情况,经现场查看出水原因为:由于被告十几年前安装的铁管子因使用时间长,出现腐朽穿孔往外漏水,造成了餐厅地板砖头翘起来,并造成安全出口的门开出成的后果。因出水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翻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734元,正常经营停业十天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工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十几年前安装的铁管子,因使用年限厂,腐朽穿孔往外漏水。但因此楼是开发商自行建设,所有设施由开发商自行安装,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6年4月原告餐厅人员告知被告原告餐厅室内地面砖上有水,被告安排专业人员前去查看,原因是由于盖楼房进户管网漏水。查出原因后,被告多次通知该楼业主进行维修,但原告始终未进行维修。综上所述原因,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加牙塔斯民族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水表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从事餐饮业的个体户并履行了缴纳税费的义务。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5月4日青河镇文化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照片8张、2016年5月5日青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调查的基础上社区、司法所干部职工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事实为事发后确有两名声称司法局干部去被告处了解情况,了解完就走了,没有说调解的事。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5月4日青河镇文化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不予确认。被告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年6月7日青河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河县哈民装饰装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青河县哈民装饰装修店出具的《工程项目价格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损部位的维修工程造价为2873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价格明细预算表必须要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该装修店没有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水管生锈,被告找人更换,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水管不是被告安装的,是由开发商龚志华安装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起诉开放商,因为涉案水管破裂处的业主较多,涉及惠华商场楼、电影院、二轻局家属楼、广场家属楼,水管一直在漏水,所以被告组织人前去抢修,在主管道以外的水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出了问题应由业主自己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打印件1式8页,证明原告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外面水管的所有权归谁,所以对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法律、法规、管理办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做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青河县光明路段供水网络规划图复印件两张、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分支管网由业主承担维护与管理,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规划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证明中所说主管道的日常维护由被告承担,分支管网由该区域全体业主分担,但业主并没有所有权。本院认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其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青河县光明路段供水网络规划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7月14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光明路两侧规划图纸复印件1份、2016年7月19日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青河镇光明路广场家属楼与秦宗岳住宅楼之间的空地属性”的回复函1份、2016年7月19日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青河县城供排水管网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的划分”的回复函1份、青河镇光明路广场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青河县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函(2016)20号复函1份。原、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2016年7月14日现场勘查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光明路两侧规划图纸、2016年7月19日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青河镇光明路广场家属楼与秦宗岳住宅楼之间的空地属性”的回复函、青河镇光明路广场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证、青河县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函(2016)20号复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6年7月19日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青河县城供排水管网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的划分”的回复函,因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对青河县城供排水管网进行划分,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青河县青河镇广场家属楼西侧负一楼第一间。2016年3月10日,餐厅底角不断出水,后经被告勘查出水原因为经过广场家属楼与秦宗岳住宅楼之间的自来水管陈旧、生锈,导致破裂。破裂口位于距秦宗岳住宅楼东侧大约7米、距广场家属楼西侧大约80公分,距广场家属楼南侧约8米、距广场家属楼北侧约14米、距地面2.4米处。该节自来水管给青河县广场家属楼、惠华商场楼、劳动人事局楼、电影院楼供给自来水。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对水管破裂处进行抢修,从漏水点处一直维修到广场家属楼进水管井口处。另查,广场家属楼与秦宗岳住宅楼之间的空地属于公共性质,是安全通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如存在,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验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作为提供自来水服务的经营者未能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供水管道未尽到检验、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导致水管破裂,自来水渗入造成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不同程度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受损损失的价值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全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加牙塔斯民族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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