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礼忠与被告郭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30 18:59:08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2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朱礼忠,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郭彬,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原告朱礼忠与被告郭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8月18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彬,被告朱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礼忠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青河县承包了园林管理处的绿化工程,被告将全部工程款领取,同年9月2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25524元的欠条。2014年,原、被告依然在青河县合伙施工,由于被告无能力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资38790元。合伙工程总价款为290000元左右,盈利100000元左右,利润应平均分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524元;偿还原告垫资购买的施工工具款及人工工资、生活费共计38790元;平均分配合伙盈利的100000元左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彬辩称:不存在欠原告25524元的事情。原、被告是在一起干活,原告是给被告负责联系工人、管理工人的带班人员。雇佣工人的所有工钱都是被告委托原告发给工人。2014年4月10日至5月26日,原告只反馈过一张32000元的工资单据,再没有其他的票据反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8万元,至今这笔账也没有和被告结算。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连工程总造价是多少都不知道,怎么能说是合伙。原告所说的10万元的盈利也不存在。

原告朱礼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13年9月29日郭彬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的合伙利润25524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原件9份,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垫资购买工具及招待费共计39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记录并由带班人马某签字确认的记账明细原件1本,证明工人的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该明细原、被告及带班人马某三人每人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工人的签字认可,没有工人签字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年6月24日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 01 5年6月29日马闪出具证明原件1份(哈文),2015年8月5日马某出具哈语证明的翻译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该哈文证明没有异议,内容是真实的;对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工人徐某某书写的计工明细原件3页,证明被告没有出钱,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的汉族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支付的,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建设局借了10万元,给原告了3万元用于支付民族工人的工资。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原告才从被告处拿钱。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人徐某某书写的5月份计工明细原件2页,证明汉族工人的工资1206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工人徐某某书写的5月-6月计工明细原件7页,证明这份证据记录的工人工资因被告将钱拿走私用,未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由青河县绿化办支付的。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徐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是老板,工钱全部都是由原告发放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中“最后我们的工资是由城建局发放的”不认可,证人所称借资被告不清楚,其他的都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彬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14年11月5日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和任何人进行过合伙,园林办欠被告一个人的工程款,与朱礼忠没有关系,被告和朱礼忠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款现已结算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月8日被告郭彬书写的工人朱礼忠带班工资明细单原件1份、被告本人书写支出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给被告带班的。原告对这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本人书写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5年8月10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录音光碟1份。证明原告领工资1.5万元,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署名裴某某证明原件一份、署名谌某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不在乌鲁木齐而在青河,该欠条根本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裴某某的证明与谌某某的证明性质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裴某某的证明、谌某某的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青河县林业局出示的借款单1份、2014年12月2日收条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3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2015年2月4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的劳务费用的说明原件1份、2015年8月陈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对三份收条、调解协议书、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陈某某的谈话笔录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由本院依法调取,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一起承接零散工程。2013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郭彬欠原告朱礼忠利润25524元,同日被告郭彬向原告朱礼忠出具了一张 “欠到朱礼忠25524(贰万伍仟伍佰武拾肆)”署名郭斌、日期2013.9.29的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付。2014年,原、被告一起合伙在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接种植树木、草坪、花卉等城市绿化零工工程,原告朱礼忠负责施工,被告郭彬负责协调。该工程劳务费共计290410元。总支出费用为:雇佣车辆57960元、植树杂工31800元、临工99900元、原告朱礼忠垫付购买材料、招待费2524元。整个工程盈利额98226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朱礼忠共垫付36174元(人工工资33650元+购买材料、招待费2524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朱礼忠申请对2013年9月29日署名“郭斌”的欠条全文字迹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9月29日署名‘郭斌’的欠条内容及签名是郭彬本人所写”。原告朱礼忠预付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1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欠款;原、被告是否合伙关系及合伙盈利如何分配。

被告郭彬欠原告朱礼忠合伙利润款25524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朱礼忠要求被告郭彬清偿,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收益、风险共担,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 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接青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园林绿化工程,盈利额为98226元。双方对盈利额应当均分,原、被告各分得49113元,原告朱礼忠垫付款36174元应当返还,故被告郭彬应当给付原告朱礼忠2014年合伙利润及垫付款共计85287元(36174元+49113元)。对于被告郭彬拒不提供其持有的2014年绿化工程发放工人工资的证据,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礼忠2013年合伙利润25524元。

  二、被告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礼忠2014年合伙利润及垫付款85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郭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胜

                 审 判 员   魏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作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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