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4:34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6)冀0732民初860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32民初860号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更为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4分,定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因特殊原因推迟到6月,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5日,欠利息5个月,本利共计6万元,现变更为本利共计5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

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约定月利四分为高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返还。

本院认为,陈某承认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赵某14个月利息共28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4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陈某要求赵某返还已经支付超过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赵某应当返还陈某利息7000元,此7000元应当冲抵本金,陈某尚欠赵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赵某要求陈某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为4300元。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本金43000元及利息4300,共计47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4300元,本息共计4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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