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5:33 |
赤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6)冀0732民初821号 |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32民初821号 原告赵某。 被告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庞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 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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