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6:26 |
赤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6)冀0732民初878号 |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32民初878号 原告:赵某。 被告:史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 原告赵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吴文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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