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吉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7:18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6)冀0732民初795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32民初7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吉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刚,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吉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被告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吉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三年,2017年4月1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采用工薪担保方式,保证人为杨某。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人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562.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吉某未答辩。

杨某辩称,第一次我给哲哲担保,担保到期后哲哲把款还了,但是我不知道,后来哲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续签合同让继续做担保,但是找我们的人是郑利,我就给提供了手续签了字。当时银行的人也没有去,我也没有见到借款人,吉某我也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吉某、杨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吉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吉某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次借款吉某偿还后,循环使用第二次借款,吉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62.5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56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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