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焦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8:18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6)冀0732民初919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32民初9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服部经理。

被告:焦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焦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古晓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燕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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