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6-09-08 15:49:04 |
赤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6)冀0732民初917号 |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32民初9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服部经理。 被告:焦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被告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19.4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焦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签订办卡合同,信用卡授信1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5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贷款,原告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共欠借款本金8419.43元及相应利息。 焦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0,授信额度为10000元,还款期内免息,超过还款期年利率22.5%,2015年4月10日该笔信用卡欠款逾期,尚欠借款本金8419.4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为焦某在2014年2月26日办理的信用卡合法有效,被告焦某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本息。 综上所述,被告焦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19.4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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