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09-08 15:51:45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6)冀0732民初720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32民初720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高新区汇福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宝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军,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温燕华,被告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440183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该欠款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三盘铁矿区进行深部详查,按照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完成了详查设计任务,被告对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双方签订了公司费用结算单。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40183元。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先付了315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2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220183元。因被告到期为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晟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还款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晟视公司承认原告冶金地质勘查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冶金地质勘查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183元,并给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欠款,应该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欠款440183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该欠款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泽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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