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特留别克•沙米依合,男,哈萨克族,1968年3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提交日期:2016-10-13 20:21:53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3民初417号

     原告:王长鹏,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福海县福海镇阳光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云南(与王长鹏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6年7月20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兴海路。

法定代理人:刘劳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鹏与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王长鹏不服本院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薛云南、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鹏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福海县黄沃海送水渠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施工670.05米,当月完成,当年6月1日通水。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834元,经六年来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89834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37694.35元,还需承担证人魏冒林往返路费328元。 

被告水昌公司辩称:尚欠原告5247.1元未支付。

原告王长鹏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原告干的工程量及价款单原件一份,右边的签字是发包方项目部负责人冯玉新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以及价款。

2、被告的副经理姚彬向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施工部分的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维修量和维修价款。

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计算表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张清单对表格中所载明的数额认可,第二项方格外右边的第一项单价也是予以认可的,第二项表格外的这部分是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施工的,被告应当扣除的材料款,原告只认可这一项中的两项应当扣除,第三项这个所干标段所有的工程量,其中包括不是原告完成的及不是原告支付的材料款的部分,第四项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应得款项的罗列,原告所说的包工包料,在该工程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一个活是2010年干的,一个活是2011年干的,因为时间段不同,材料的价格不是完成一致,所以混凝土的单价有所提升也是有原因的。对证据2中的维修费只认可61321元。

3、表中所列施工人邹学刚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老板都回到内地没有结算,应该按发包方给的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清单中的姓也不是同一个人,还需要核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4、2016年5月23日杨啸尘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年他给王长鹏供应水泥,他的机械在戈壁滩上挖的回填料,证明王长鹏就是包工包料。

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人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

5、证人魏冒林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6月1日整个黄沃海放水渠已试水。

被告水昌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本案所争议的问题。

6、证人赵拴喜出庭作证,证明开工时间系2010年5月1日至5月3日之间,通水时间系6月1日,因为是六一儿童节,所以记的清楚,那天早上去拉的东西,早上还没有水,下午就有水了。其就是给原告王长鹏开车采购拉运生活用品。

被告水昌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系原告雇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7、证人魏冒林从乌鲁木齐到福海作证,火车票一张计164元。原告主张返回的费用也按164元计算。

被告水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票据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水昌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7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王长鹏支付工程款285200元。

原告对水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管理费有重复扣。

2、证人靳勇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1日靳勇签字的25200元劳务费应当由原告王长鹏支付,因为证人干的活系王长鹏施工的工程段。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3、提供水昌公司给韩勇支付的工程款凭证共计262252元。周廷海三份284000元,唐均兴八份360000元,王海林十份879000元,王强五份387600元。证明给其他施工人的付款情况。

原告对水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给每个人发了多少钱。只能证明付了钱。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本院对冯玉新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水昌公司报告的工程量一致,但证人冯玉新对该工程量是否完工不清楚,因该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水昌公司付完工程款,该工程是否是王长鹏干的,证人冯玉新不清楚。

2、本院对证人姚彬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黄沃尔海干渠2011年维修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不是姚彬提供的。

3、本院对王海林、唐均兴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王海林、唐均兴均在2010年期间参与了黄沃尔海送水渠工程,水昌公司是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第四列的价格结算工程款。

原告对冯玉新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承认是原告给该工程干活,而且工程量是一致的。对姚彬的谈话笔录认为工程量应由被告举证。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发包方给水昌公司的工程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不认可证据1,但被告认可黄沃尔海水渠部分工程由原告王长鹏施工,因此,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当向法庭举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未对该工程量进行举证,且该工程量清单与证人冯玉新的陈述的工程量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系未出庭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和证据6的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魏冒林从乌鲁木齐到福海作证,产生了交通费用,提交2016年6月2日火车票一张计164元。本院对该张火车票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不认可证据1中2011年1月21日靳勇签字的25200元,但该证据与证人靳勇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对靳勇的证言又无异议,本院对2011年1月21日靳勇签字的252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应当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本院对2010年6月10日的扣除了税金及管理费的付款单43380元予以确认。2011年1月21日靳勇签字的25200元劳务费应当由原告王长鹏支付,因为证人干的活系王长鹏施工的工程段。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水昌公司给韩勇支付工程款262252元。周廷海284000元,唐均兴360000元,王海林879000元,王强387600元。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被告水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福海县黄沃海送水渠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670.05米。发包方承包给被告水昌公司的该段工程的价格为513991.9元,被告水昌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价格为431244.1元,原告对该工程的水泥砂浆勾缝未进行施工,该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795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8580元。被告水昌公司对王长鹏施工的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132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原告所举工程量清单中有两个工程款结算价格,一为发包方给被告水昌公司的结算价格,一为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结算价格,至于工程款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原告虽提供证人邹学刚、杨啸尘的证言,但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述称砾石料回填所需的砂石料系其自行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证人王海林、唐均兴亦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系按照原告所提供工程量清单中第四列的价格结算。因此,原告的工程价格应当按照431244.1元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8580元,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合计40887元,减去被告维修王长鹏施工部分的维修款61321元,减去被告提供的材料款1110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9349.1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证人魏冒林、赵拴喜均证实被告水昌公司承包的福海县黄沃海送水渠工程通水时间是2010年6月1日,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证人魏冒林从乌鲁木齐到福海作证,产生了交通费用,提交2016年6月2日火车票一张计164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349.1元及利息和证人部分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9349.1元;

二、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9349.1元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证人魏冒林交通费164元。

四、驳回原告王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6元,由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7元,由原告王长鹏负担 16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新龙

              代理审判员 张艺钟

              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

              二 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娥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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