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与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10-19 18:00:27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5民初192号

  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住所地湖北省。

代表人孙百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新疆青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与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书记员沈剑记录,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修理磁选机,并约定维修费用及结算时间。2015年7月27日,原告完成对被告磁选机的修理业务并由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修理磁选机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5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开出《证明》,原告到青河县税务局开218610元的普通发票。

  生效的(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9888元、违约金41966元。剩余20%维修费43722元,违约金13116.6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维修合同一份,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给青河县税务局的证明一份, (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同意付款。鉴于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证明有被告签章,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对以上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磁选机,并约定付款方式:首付维修款30%,维修好交货提供正式发票付维修费50%,剩下20%在保修期满6个月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在青河县税务局纳税,开出218610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后作废。修理磁选机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5000元。本院生效的(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9888元、违约金41966元。另外20%维修费,因当时未到付款期限,本院未支持原告支付请求。

  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有效,2原、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由原告在青河县税务局纳税,并注明开具218610元的普通发票,可以认定是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维修好并提供发票应当支付维修费总计为80%,总维修费用为218610元,应付款80%为174888元,已付35000元,欠款139888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属违约。本院生效的(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9888元、违约金41966元。

另外20%维修费43722元,合同约定应当在保修期满六个月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5年8月3日交货,保修期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属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56838.6元(43722×1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浠水县百强磁选机厂维修费、违约金共计56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青河县亿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中 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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