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与被申请人何俊祥、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努尔兰•伊兰、李玉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10-19 18:12:48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再初字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特列吾别克•哈马尔旦,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申请再审人叔伯妻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俊祥,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努尔兰•伊兰,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李玉会,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与被申请人何俊祥、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努尔兰•伊兰、李玉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何俊祥赔偿原审原告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41258.87元。原审原告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原审被告何俊祥不服,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青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何俊祥赔偿上诉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39177.9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作出(2015)阿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和(2014)青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中胜、萨依兰古丽•尼合买提、人民陪审员赵占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列吾别克•哈马尔旦与被申请人何俊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睿、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第三人努尔兰•伊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何俊祥申请对申请再审人伤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何俊祥申请追加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努尔兰•伊兰、李玉会为第三人,本院同意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的广告牌制作工地上制作广告牌过程中被大型广告牌压下,造成申请再审人左侧股骨颈骨折,被送往青河县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治疗。住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申请再审人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按照医嘱全休120天。病情基本好转后,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再审人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病情复发,2013年12月复查病情发生了变化,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入住青河县医院,检查发现申请再审人左侧股骨颈原受伤的骨头坏死,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合并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1月18日申请再审人再次手术,进行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合并内固定取出术加全髋置换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被申请人过错,申请再审人前后三次住院,两次大手术治疗,支出了大量资金。除了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支付和被申请人第一次支付的医疗费外,申请再审人个人支付医疗费用56299.97元看,申请再审人目前的全髋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申请再审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中受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再审人各种损失的赔偿义务。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贵院,诉讼请求,残疾赔偿52452元、误工费49860元、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11800元(21600-9800)、孩子的抚养费11214.9元、第三次治疗费的3901元、鉴定费2530元、诉讼费4623元,共计157154.01元。

  被申请人何俊祥辩称,1.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不是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将广告牌拓宽加改业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努尔兰。申请再审人及第三人萨尔山别克是努尔兰雇佣的。所以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造成申请再审人的受伤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因为申请再审人及第三人在翻动广告牌的时候明知道广告牌过重,四人无法翻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电话告知四人不要翻动广告牌,在被申请人劝阻的情况下四人依旧翻动广告牌,所以责任应该有四人承担。3.翻动广告牌的四个人存在组织协调性行为,组织协调者与行为实施者,因为他们之间的行为没有协调好造成的申请再审人受伤,我们认为这个后果应该按照四人比例划分。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在受伤之日起算。

  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述称,我和申请再审人一样是被申请人雇佣的,我不承担责任。2.被申请人没有提醒广告牌过重。3.广告牌地面包装好后,按照第三人李玉会的要求四人试一试翻动广告牌。4.我们把广告牌抬上肩膀,发现过重,四人准备一起放下广告牌,这时把申请再审人压到广告牌下了。5.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我们四个人协商说好要躲开,我们协商了,所以我没有责任6.我们不是承包广告牌业务的。

  第三人努尔兰•伊兰述称, 1、我和申请再审人一样是被申请人雇佣的,李玉会是监督我们工作的,翻牌过程与萨尔山别克说的一样。2.制作广告牌的时候被申请人和我们始终在一起,被申请人没有提醒我们不要翻动广告牌也没有说要找人一起翻广告牌。3.我与原、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

第三人李玉会未答辩。

  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他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原件38页,证明申请再审人从2012年7月受伤后陆续在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

二、青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3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陪护费等时间数额上的事实。

三、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结算单据及青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共8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四、户口本1份,证明申请再审人系非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再审人与阿依努尔之间的抚养关系的事实。

  五、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申请再审人鉴定的伤残等级是8级及鉴定费用。

  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2014年的住院病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 2012年认可,2014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称 1200元已经付过了, 2012年12月份的门诊票据上的282元也付过了,同时还付了50元的车钱, 949元是一个手写的发票不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于农村合作医疗已经结算的不予重复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申请再审人出示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再审人本人为农业户口,孩子居住在农村应该用农村标准给付。对第五组证据申请再审人出示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主要为2014年住院病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综合评判。2012年出院只是建议休养三个月。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依据病历结合查体被鉴定人左髋关节丧失活动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认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没有依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努尔兰•伊兰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玉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申请人方及第三人对申请再审人出示第一组证据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38页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明4张3份,其中有两张是2014年的,一份是2012年的,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结算凭据共8份,对青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和合作医疗结算票据以及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和马万超收据一张,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青河县人民医院复印费20元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却认。

被申请人何俊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他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何俊祥申请证人董博辉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夏天被申请人何俊祥给证人打电话说广告牌翻不动帮忙翻一下。一直没有人通知证人所以证人也没有去帮忙。申请再审人受伤时被申请人来找证人,证人和被申请人一起去工地和医院。申请再审人当时在地上侧躺着。现场有四个人。现在法庭上的三个还有一个汉族小伙子。

  申请再审人对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出具2014年的证明和开庭说的不一致。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资格当本案证人。第三人努尔兰•伊兰称事发现场没有见过证人,对其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保证书,接受了询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和原、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吻合,对证人证言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申请,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申请再审人伤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左侧股骨头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左侧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7月27日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再审人认为这是一个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经过原被申请人双方同意随机选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具体,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努尔兰•伊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玉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何俊祥雇佣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第三人努尔兰•伊兰、第三人李玉会在被申请人何俊祥的广告牌制作工地翻新、制作广告牌。在制作过程中需将广告牌翻面,因广告牌太重,被申请人何俊祥组织人员增援,增援人员到达前,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及本案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努尔兰•伊兰、李玉会共四人一齐翻广告牌时,广告牌将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压伤。造成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左侧股骨颈骨折,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当即被被申请人何俊祥送往青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被申请人何俊祥支付了医疗费用。2012年12月6日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复查病情发生变化,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入住青河县医院,检查发现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左侧股骨颈原受伤的骨头坏死,于2014年1月18日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再次手术,进行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合并内固定取出术加全髋置换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由被申请人何俊祥支付。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伤残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36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其中误工期最长致评残日前一天。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伤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左侧股骨头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左侧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7月27日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子女阿依努尔•毛吾列提别克于2011年5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再审人陪护费、生活费9720元。

  争议焦点:1.在此次广告牌拓宽改造过程中原、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是何关系;2.申请再审人受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3.申请再审人诉请的项目数额事实及法律依据;4、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俊祥雇佣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及第三人萨尔山别克•萨米霍加、努尔兰•伊兰、李玉会在申请再审人制作工地加工翻新广告牌,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第三人雇佣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为雇主,申请再审人及三第三人为受雇用人。受雇佣者在劳动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在受被申请人雇佣制作翻新广告牌劳动期间受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劳动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第三人对申请再审人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承担85%责任,申请再审人承担15%责任。对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伤残赔偿金44492.4元(8724元×20年×30%×85%)。误工费(360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作计算为41786元(49843元÷365天×360天×85%)。护理费(150天)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7410元(49843元÷365天×150天×8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的9720元应当扣除,以上共计95968.4元(44492.4元+41786元+17410元+2000元-9720元)。被扶养人阿依努尔•毛吾列提别克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但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程度,故本院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申请再审人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申请再审人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原、被申请人各自负担己方申请鉴定的费用。2014年1月18日申请再审人再次手术,进行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合并内固定取出术加全髋置换术,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5月22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再审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何俊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5968.4元。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毛吾列提别克•苏勒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申请人何俊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中 胜    

              审  判  员  萨依兰古丽•尼合买提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占 正    

              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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