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荣华与代淑花、吴春盛、吴春梅、吴春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4 18:27:53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469号

原告:邹荣华,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福海县。

被告:代淑花,女,汉族,1955年1月出生,现住福海县。

被告:吴春胜,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现住福海县。

被告:吴春梅,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现住福海县。

被告:吴春燕,女,汉族,1979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

原告邹荣华与被告代淑花、吴春盛、吴春梅、吴春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华、被告代淑花、吴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梅、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修理费10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代淑花丈夫于2014年4月17日、5月8日、7月18日、8月8日、8月10日、9月2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合计10800元,具体有修理费单据为证。当原告得知被告丈夫去世后多次向其家人索款未果。

被告代淑花辩称,吴学民是否修理车被告不知道,是否欠修理费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吴春胜辩称,吴学民是否修理车被告不知道,也没见过原告,不应该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学民于2015年4月8日因病死亡。吴学民与被告代淑花系夫妻关系,吴学民与被告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系父子、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吴学民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产生修理费10800元,应当清偿。被告代淑花与吴学民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代淑花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与吴学民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吴学民的遗产合法继承人,被告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应当在继承吴学民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修理费。被告吴春梅、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荣华汽车修理费10800元;

二、被告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学民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邹荣华汽车修理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代淑花负担,被告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在继承吴学民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代淑花、吴春胜、吴春梅、吴春燕在继承吴学民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旻 劼

                      审 判 员 张 艺 钟

                      人民陪审员 曾 权 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小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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