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明均、赵麦花、杨小周、王留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4 19:29:24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1134号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甄,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袁明均,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赵麦花(系袁明均之妻),女,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杨小周,男,汉族,1959年3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王留爱(系杨小周之妻),女,汉族,1960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袁明均、赵麦花、杨小周、王留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甄、杨涛,被告袁明均、赵麦花、杨小周、王留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袁明均、赵麦花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到期,由杨小周、王留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袁明均、赵麦花辩称,2010年或2011年,原农四连连长单某某找到信用社的王晓甄用赵麦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事宜,单某某去世后,信用社王晓甄要求袁明均、赵麦花以新的贷款偿还单某某的贷款,袁明均为不让赵麦花生气,找杨小周、王留爱担保签字。

被告杨小周、王留爱辩称,因袁明均担心对赵麦花病情有影响,所以找到杨小周、王留爱做担保,信用社承诺不会影响杨小周、王留爱二人以后的贷款,信用社并未向杨小周、王留爱告知担保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申请、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袁明均、赵麦花提请到庭的证人姚某某证言,因姚某某的证言中并未提及本案贷款未归袁明均、赵麦花使用,因此不能达到二被告的本案贷款未归二人使用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或2011年,被告赵麦花在原告信用社处贷款100000元。后被告赵麦花于2013年将前述贷款的利息付清。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袁明均、赵麦花协商一致,原告信用社再次向被告袁明均、赵麦花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75‰。被告袁明均、赵麦花进行第二笔贷款时,因赵麦花身体不适,袁明均担心对赵麦花病情有影响,遂找到被告杨小周、王留爱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晓甄在场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偿还本案的贷款。被告袁明均、赵麦花为偿还第一笔贷款本金而与原告协商进行了第二笔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对被告袁明均、赵麦花辩称的第一笔贷款系单某某使用赵麦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所办理并向赵麦花出具欠条的意见,该法律关系应属于赵麦花与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赵麦花可另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本案虽系以新贷还旧贷,但该行为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袁明均、赵麦花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被告袁明均、赵麦花负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小周、王留爱在知晓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下在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袁明均、赵麦花理应履行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小周、王留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明均、赵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6.5‰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以及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小周、王留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周、王留爱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袁明均、赵麦花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被告袁明均、赵麦花、杨小周、王留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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