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富国与王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12-04 19:31:14 |
福海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6)新4323民初1216号 |
原告:骆富国,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王可军,男,汉族,42岁,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骆富国诉被告王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骆富国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骆富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富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骆富国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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