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斌与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4 19:33:22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1129号

原告:任兴斌,男,羌族,196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永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兴斌诉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33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工人误工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开发福海县喀拉玛盖镇综合市场B座综合楼期间,由原告为该工程从事电工劳务。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9336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余款143360元至今未付。原告另产生误工损失110000元。

被告鑫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鑫邦公司承认原告任兴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兴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任兴斌诉请的劳务费143360元,因被告鑫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兴斌主张的拖欠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鑫邦公司在给原告任兴斌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将全款付清,故鑫邦公司理应承担给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需承担以143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任兴斌诉请的误工损失110000元,虽原告任兴斌当庭提交的鑫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任兴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上写明“兹有喀乡工地工人工资定于2013年12月4日付部分工资,如未付每天给工人付误工费250元”,但该承诺书中既未约定部分工资的数额,也未约定工人的人数,据此无法得出原告任兴斌诉请的误工损失。原告任兴斌于庭后提交的承诺书原件与当庭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一致,新增“时间从11月1日起,电工组2人,管理人员4人,A栋2人,B栋2人”字样,新增字样并非鑫邦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故对原告任兴斌诉请的误工损失,因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任兴斌劳务费143360元,并承担以143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4元,减半收取2550.2元,由原告任兴斌负担1107.2元,由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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