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起刚与张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12-04 19:34:40 |
福海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6)新4323民初1065号 |
原告:孙起刚,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孙起刚诉被告张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孙起刚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孙起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起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起刚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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