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安均与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4 19:36:03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1130号

原告:熊安均,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永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安均诉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27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开发福海县喀拉玛盖镇综合市场A座综合楼期间,由原告为该工程从事土建劳务。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72760元未付。被告公司经理齐芳于2014年12月9日书面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25日付100000元,保证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6月左右付款10000元,余款162760元至今未付。

被告鑫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鑫邦公司承认原告熊安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熊安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熊安均诉请的劳务费162760元,因被告鑫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熊安均主张的拖欠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鑫邦公司在给原告熊安均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付100000元,2015年2月19日前将全款付清,故鑫邦公司理应承担给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需承担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10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27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6276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熊安均劳务费16276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10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27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6276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2元,减半收取1777.6元,由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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