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裕君与王春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6-12-05 11:44:02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23民初1128号

       原告:粟裕君,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王春友,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粟裕君诉被告王春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粟裕君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粟裕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粟裕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粟裕君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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