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志军与福海县嘉铭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5 11:56:23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835号

原告:柴志军(曾用名柴治军),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海县嘉铭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西城区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春,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柴志军诉被告福海县嘉铭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铭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被告嘉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0%的保证金4050元(含5天的工资180元),赔付违约金13500元,合计17750元,继续履行合同(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紫薇园小区的卫生保洁及绿化带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费为小区内的每栋楼450元/月,计6750元/月。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出不让原告继续从事劳务。

被告嘉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20%的保证金如何计算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打扫小区卫生多次不达标,原告雇佣的人员内部产生矛盾,发生斗殴事件,原告没有雇佣他人对小区进行打扫,被告依据此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将其负责地面的雪及楼层卫生打扫干净,小区住户因为卫生问题投诉原告;被告扣除了原告三个月的保证金,领取保证金需拿着合同书到公司财务领取,但是原告称合同未找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柴志军提供的合同书原件1份及被告嘉铭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嘉铭物业公司(甲方)与柴志军(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由甲方将紫薇园小区的卫生保洁及绿化带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费为小区内的每栋楼450元/月,计为6750元/月;乙方出现因工作不力、管理不善被业主投诉举报的,每月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下(含三次),甲方将给予乙方书面整改通知,并处罚金100元;被投诉举报当月累计次数在五次以下(含五次)处罚金300元,并予以警告,仍不能改者,甲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并扣除当月的承包费;如有违约按当月的承包费的双倍向对方给予赔付,并可解除合同。2015年12月25日,嘉铭物业公司口头通知柴志军解除合同,后柴志军未继续履行合同。嘉铭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扣除20%的保证金后分别发放柴志军5400元、5040元、5040元,3个月总计扣除保证金3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保证金、5天的工资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柴志军诉请的要求退还保证金3870元部分,证据充分,且被告嘉铭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志军要求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5天的工资180元的诉请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履行了合同,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柴志军诉请的违约金部分,被告嘉铭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柴志军出现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当月被投诉举报五次以上的情形,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12月承包费的双倍即6300元/月×2月=12600元赔付原告柴志军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嘉铭物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870元,并赔偿原告柴志军损失12600元,合计支付原告柴志军16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县嘉铭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柴志军保证金3870元,支付违约金1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470元;

二、驳回原告柴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柴志军负担15.9元,由被告福海县嘉铭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旻 劼

                  二 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小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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