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书宝与张福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5 11:59:22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918号

原告:芦书宝,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香,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张福响,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住福海县。

原告芦书宝诉被告张福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书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香、被告张福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486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14日11时01分许,被告张福响受雇于原告芦书宝与另一原告的雇员陈杰驾驶新BXXXXX号车运输货物,行驶至202省道126公里+500米处,因车辆前行制动系统在长距离下山行驶中频繁使用制动系统,使制动系统出现严重制动效能衰退,制动基本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杰死亡,车辆及货物全部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杰家属(魏巧玲)因赔偿事宜将原告及被告张福响等起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福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福响给付陈杰家属(魏巧玲)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合计205760.01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杰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芦书宝作为雇主与陈杰家属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芦书宝支付陈杰家属赔偿金10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给付陈杰家属赔偿金48634元,合计148634元。因上述交通事故系被告张福响在运行过程中违章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造成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48634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芦书宝作为雇主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即被告张福响进行追偿。依据民诉法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响辩称,被告一直在老家看病,被告的家人都在福海。发生事故前,被告检查好车才上路,是刹车失灵发生的事故。被告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了,一直在治疗,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受雇于原告,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不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证明、凭证复印件7张是原告处理自己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并非赔偿他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被告张福响造成的交通事故向他人赔偿100000元。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4日11时01分许,被告张福响受雇于原告芦书宝与另一原告的雇员陈杰驾驶新BXXXXX号车运输货物,行驶至202省道126公里+500米处,因车辆前行制动系统在长距离下山行驶中频繁使用制动系统,使制动系统出现严重制动效能衰退,制动基本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杰死亡,车辆及货物全部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陈杰的亲属支付丧葬费6100元。陈杰家属(魏巧玲)因赔偿事宜将原告及被告张福响等起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福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福响给付陈杰家属(魏巧玲)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合计205760.01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杰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芦书宝作为雇主与陈杰亲属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芦书宝支付陈杰亲属赔偿金10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芦书宝向陈杰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2年12月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00000元赔偿完毕,原告芦书宝至迟应当于2014年12月以前向被告张福响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其于2014年12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以及延长的相应证据,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书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芦书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旻 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小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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