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红卫与刘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01-18 10:48:22
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4民初1934号

       

原告:韩红卫,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兰,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韩红卫与被告刘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石子款3174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所得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做拉运石料生意的。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止,我给大高门搅拌站拉运沙石料共计62车,每车都有被告刘玉兰给我出具票据,经结算共欠我石子款31740元,红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刘玉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拉运石料工作,被告经营搅拌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拉运沙石料,单价按每车计算,原告凭被告出示的票据结算,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自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拉运沙石料共计62车,金额共计3174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10张,收据中收款单位处有被告刘玉兰的名字。收据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8车,单价970元,金额为7760元,5月9日支取1000元,欠6760元;2016年4月9日6车,5车的单价410元,1车的单价870元,金额共计2900元;2016年4月22日6车,单价400元,金额2400元;2016年5月9日6车,单价400元,金额2400元;2016年5月11日8车,单价400元,金额3200元,另加800元,共计4000元;2016年5月12日7车,单价400元,金额2800元;2016年5月14日7车,单价400元,金额2800元;2016年5月26日5车,单价600元,金额3000元;2016年5月26日4车,单价420元,金额1680元;2016年6月3日5车,单价600元,金额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交的票据均是被告开具,该收据存根联在被告处,单价因拉石料车的大小而不同。2015年12月10日收据中”5月9号支1000.00元,欠6760.00”及2016年5月11日收据中”+800=4000.00”均是被告经营的搅拌站会计书写的,平时都是凭收据在会计处支钱,1000元是给付的石料款,800元是其它票据的石料款结算后转来的。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给被告拉运沙石料,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石料款,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石料款317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料款317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红卫石料款31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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