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2-21 18:39:04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刑初34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庭住址: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淖毛湖镇刘某某家中喝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L×××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淖毛湖镇康乐村时,与人发生打架,对方报警,民警到达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将其带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38号检验结果,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