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赞子与被告李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02-21 18:52:15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372号

原告:吕赞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南省孟州市,现住伊吾县。

被告:李晓兵,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吕赞子与被告李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赞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赞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60元。2、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及赊购轮胎,轮胎款及修理费共计2660元一直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4月20日-85装安达2条3200元。”证明被告欠付轮胎款情况;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将银行卡号(××××)发给原告,2016年7月17日被告收到钱并告知原告。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核查,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确向卡号为××××的银行卡汇款1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共计欠款3200元,后被告支付了1540元,尚欠166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用短信将银行卡号发至原告手机,2016年7月17日,原告以卡对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1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及借款合计266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汽车轮胎出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有双方短信记录及汇款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车轮胎款及借款2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赞子支付汽车轮胎款及借款2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吕赞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95元,由被告李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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