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秀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7-02-21 19:25:37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223民初109号之一

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广汇能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信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节,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江苏省丰县。

被告:张秀根,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赵 淑 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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