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彬、代华芬、康雪、丁某某与伊吾县淖毛湖镇人民政府、伊吾县闽兴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
提交日期:2017-02-21 19:28:04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223民初280号

原告:丁学彬,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伊吾县。

原告:代化芬,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康雪,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新疆伊吾县。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雪,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新疆伊吾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淖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亚库普•图尔干,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闽兴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东北侧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为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学彬、代化芬、康雪、丁某某与被告伊吾县淖毛湖镇人民政府、伊吾县闽兴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丁学彬、代化芬、康雪、丁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学彬、代化芬、康雪、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学彬、代化芬、康雪、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3832元,由原告丁学彬、代化芬、康雪、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古丽巴哈尔·夏皮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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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