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枝与被告张付成健康权纠纷
提交日期:2017-02-21 19:29:31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298号

原告:董金枝,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新疆伊吾县。

被告:张付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董金枝与被告张付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2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524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被告妻子雷颜青将位于淖毛湖镇康乐村锦和商店转让于我,转让费16000元,我支付给被告10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妻子说回家后给她打银行卡,不能给她老公张付成。2016年7月13日零点左右,被告张付成闯进我家,我老公在门口三轮车上睡觉,他不容分说将我老公殴打了一顿,然后就大吼大叫冲进房内将我从床上拉下来又打脸又用脚踢,打完后驾车就逃跑了,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付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董金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伊吾县淖毛湖镇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张付成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实在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在酒后到原告经营的商店殴打原告及其丈夫邱老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伊吾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5份(其中邱老虎的一份)、伊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其中邱老虎的一张)、伊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到医院检查治疗而支出医疗费。但对于邱老虎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入院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元;4、打印诉状、复印费18元的收据,该费用是原告接受服务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酒后到原告夫妻经营的商店讨要转让商店的欠款,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邱老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邱老虎和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边防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于当日前往伊吾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于2016年8月31日到伊吾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共支出检查、药品费用903.41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殴打原告,应赔偿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3.41元;2、交通费16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就医2天,误工费为60914元÷365×2天=333.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邱老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检查身体支出的医疗费用,邱老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张付成赔偿原告董金枝医疗费903.41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33.77元,合计1397.18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成赔偿原告董金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公告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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