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伯申、孙宝罗运输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7-02-21 19:32:51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广汇能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信明,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3445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伯申,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天津市。

被告(反诉被告):孙宝罗,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化工公司)诉被告刘伯申(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孙宝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业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被告刘伯申(反诉原告)、被告孙宝罗(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存储费损失27000元、货物贬值损失36900元、增加运费损失3900元及违约金损失29039.4元,四项合计9683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宝罗经营的凯捷商务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凯捷信息部)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煤沥青或重油,被告负责安排车辆,被告应确保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否则,每吨按照2000元赔偿给原告,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车后结算运费。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孙宝罗安排被告刘伯申车号XXX的车辆为原告运输货物37.96吨,目的地为河北黄骅,接货人为沧州市南港管理区庆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500元,但被告没有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违约损失。另外,在案件二审上诉期间,原告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对案件所涉煤焦油进行处理,垫付27000元货物存储费并将煤焦油按现行市场价格出售,造成货物贬值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伯申答辩称:原告对我隐瞒拉运的货物是煤焦油,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欺骗,在被路政部门检查后,我通知原告对货物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宝罗答辩称:1、我并非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鸿业化工公司与刘伯申签订协议中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2、鸿业化工公司很清楚凯捷信息部的情况,凯捷信息部与鸿业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从未履行,且委托协议第四条加重了我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明知是危险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我在鸿业化工公司与刘伯申之间只是中间人的作用, 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鸿业化工公司与凯捷信息部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合同载明“委托方为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运方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铁金街凯捷商务信息咨询部。”该委托运输协议是原告鸿业化工公司与被告孙宝罗经过协商后所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鸿业化工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庆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通话双方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包装桶发票。煤焦油属危险品,原告应当进行妥善的包装后方能进行运输和出售,对包装桶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刘伯申提交的照片5张。该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未在煤焦油包装桶上标明危险品标志,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鸿业化工公司及反诉被告孙宝罗连带向刘伯申支付运费19480元、压车费20000元、场地租赁费70500元(共计97500元,已支付27000元)、货物看护费32500元、卸车费2000元、罚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刘伯申与凯捷信息部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防水涂料,运输起止地点为从淖毛湖镇至河北省黄骅市,货主为鸿业化工公司,运费为500元每吨。刘伯申按照约定时间到鸿业化工公司装货,并由该公司出具过磅单,过磅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防水涂料,共计37.96吨(包括1吨桶重,共计38.96吨),并加盖了鸿业化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章。装货后,刘伯申按照约定上路运输,当车行驶至河北省怀安县路政检查站时,经检查路政部门确定运输货物为“煤焦油”,刘伯申得知运输货物为危险品后,认识到该货物应由专门运输危险品的特种车运输,因此不敢继续运输,后经联系孙宝罗与鸿业化工公司均不予处理,刘伯申无奈将货物运输至自己的住所地,并妥善保存。鸿业化工与孙宝罗隐瞒货物种类,应对此给刘伯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鸿业化工公司答辩称:鸿业化工公司让刘伯申运输的货物是属于危险品,刘伯申装车的时候鸿业化工公司已经明确的告诉了他,且包装桶上有危险品标志。另外,刘伯申说车在检查站被扣,他当时就已经知道是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鸿业化工公司,但当鸿业化工公司的人和刘伯申联系时,刘伯申拒接电话。而且将货物扣押,拉回自己家中,自己找地方存放。被告应将货物存放在专门的危险品仓库并及时通知鸿业化工公司。因刘伯申长时间没有通知,给鸿业化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案在二审期间,鸿业化工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并按照刘伯申妻子要求支付了2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刘伯申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孙宝罗答辩称:孙宝罗只是合同的居间人,此次货物运输期间产生的费用孙宝罗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与天津市武清区坤达木材经销处签订的租场地协议,天津市武清区坤达木材经销处没有存储危险品的资质,且在鸿业化工公司在处理货物时是由刘伯申妻子收取27000元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鸿业化工公司与凯捷信息部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委托方)为鸿业化工公司,乙方(承运方)为凯捷信息部,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货物运输,乙方负责承担安排车辆,并按甲方要求进行安全运输。”协议书就货物的品名、运费、数量及运费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的底部落款有双方印章及代理人签名。2015年5月,经凯捷信息部经营人孙宝罗介绍刘伯申为鸿业化工公司运输货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与刘伯申签订了凯捷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载明:“货物名称为防水涂料,总重量为39吨,运价为每吨500元。”并约定了装货地点、卸货地点及付款方式。2015年5月29日,刘伯申驾驶车号为XXX(XXX挂)普通平板半挂车前往鸿业化工公司提货,后按协议约定启程,货物运输经过河北省怀安县路政检查站时被查出刘伯申运输的货物为煤焦油,属危险品,刘伯申与鸿业化工公司和孙宝罗对货物的后续运输协商无果,刘伯申将货物拉回自己住地进行保管。三方就该批货物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二审期间,原告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对案件所涉煤焦油进行了处理,向被告刘伯申妻子支付场地租赁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业化工公司将其货物交由被告刘伯申运输,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鸿业化工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原告在明知其托运的货物属于危险品的情况下,却将货物交由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刘伯申运输,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辩称在被告刘伯申装运货物时已告知刘伯申运输的是危险品,且包装桶上有明显的危险品标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伯申作为承运人,在得知拉运的货物属于危险品后,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鸿业化工公司与被告孙宝罗签订委托运输协议,被告孙宝罗接受委托并向鸿业化工公司联系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孙宝罗辩称其是居间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鸿业化工公司托运的货物为煤焦油、重油,属于危险品,被告孙宝罗作为受托人,在明知原告运输的货物是危险品,而联系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刘伯申运输,其行为也有过错,对此给委托人及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鸿业化工公司承担70%、被告刘伯申承担20%、孙宝罗承担10%。

对于本诉诉请及抗辩的认定。原告鸿业化工公司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存储费27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于被告刘伯申之妻,是原告因此次运输合同纠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8900元,被告刘伯申承担5400元,被告孙宝罗承担2700元。原告主张货物贬值损失36900元,增加运费损失3900元及违约金损失29039.4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反诉诉请及抗辩的认定。反诉原告刘伯申的损失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运费19480元,该费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运输协议、过磅单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反诉原告刘伯申自行承担3896元,反诉被告鸿业化工公司承担13636元,反诉被告孙宝罗承担1948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反诉被告孙宝罗的反诉主张,其放弃权利是反诉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70500元、压车费20000元、货物看护费32500元、卸车费2000元、罚款5000元,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刘伯申赔偿原告鸿业化工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孙宝罗赔偿原告鸿业化工公司经济损失2700元,对原告鸿业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鸿业化工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刘伯申运费13636元,对反诉原告刘伯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刘伯申赔偿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宝罗赔偿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刘伯申运费1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上述一、三项相折抵,反诉被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刘伯申支付运费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刘伯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刘伯申负担50元,本诉被告孙宝罗负担50元,本诉原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反诉原告刘伯申自行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代理审判员 严 雪 虹

                   人民陪审员 古丽巴哈尔·夏皮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厚 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伊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