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吾县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勇买卖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7-02-21 19:34:05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357号

原告:伊吾县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吾县吐葫芦乡甘沟村302省道西路北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白杰,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6522230008966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勇,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密市。

原告伊吾县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砂石料款42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当时约定先赊销,结算后付清,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52200元,扣除中间支付的10000元,剩余42200元,约定11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至原告起诉,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沙石款26280元,(已付壹万元正)。”2、2016年3月18日田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2592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田勇在原告鸿达公司赊购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勇欠原告鸿达公司砂石料款52200元,被告田勇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鸿达公司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田勇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鸿达公司砂石料款42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田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鸿达公司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达公司将砂石料出卖给被告田勇,被告田勇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鸿达公司主张被告田勇支付砂石料款42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勇未及时支付砂石料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鸿达公司主张被告田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鸿达公司请求被告田勇支付砂石料款422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吾县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料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海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丽娅·丹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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