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绿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拜里克孜·哈德尔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04-04 17:00:01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21执28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绿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拜里克孜·哈德尔,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现住新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拜里克孜·哈德尔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拜里克孜·哈德尔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拜里克孜·哈德尔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买彦军

                  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伟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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