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海龙与别执行人马桂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提交日期:2017-04-04 17:14:39 |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7)新0121执67号之一 |
申请执行人:杨海龙,男,回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马桂南,男,回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龙与被执行人马桂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新0121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李 丽 军 审判员 高 福 宏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 伟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