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荣诉被告伊宁市水务局、第三人新疆旭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05-17 16:53:54
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新4002行初1号

原告:王朝荣,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水务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旭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刘旭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祖,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荣诉被告伊宁市水务局、第三人新疆旭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荣诉称:2011年,第三人新疆旭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用水许可证即在原告住所附近搭建砖厂偷水进行高污染、高耗能的页岩砖生产、经营活动。其产生的噪音、废气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自2011年以来未办理用水许可证及偷水生产页岩砖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同时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9元。

被告伊宁市水务局辩称:第三人经营场所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铁厂沟工矿厂,其临时用地证发证机关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应由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水务局对其进行监管,我局无行政管辖权。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第三人新疆旭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巴彦岱镇铁厂沟工矿厂,生产临时用地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铁厂沟草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对第三人尽监管义务系被告行政不作为,经审查,对第三人负有监管义务的行政机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水务局,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而且,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水务局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朝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林

                       审 判 员  卢建雯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二O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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