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不服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
提交日期:2017-05-17 17:35:13
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新4002行初146号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住所地伊犁察布查尔县。

经营者:包世宏。

委托代理人:马凤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负责人:郭小平,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淮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季宗宣,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库尔班江•玉素甫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俊,住伊宁市。

第三人:潘永江,住新疆察布查尔县。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不服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伊州人社复议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委托代理人马凤鸣、崔菁、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科科长于淮新、仲裁科科长季宗宣、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干部何小俊、第三人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4日,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职工潘永江于2015年12月10日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0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复决[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诉称:2015年12月初,包世宏拟建立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将粉碎机、造粒机安装调试工作以11.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蒲猛。蒲猛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组织工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与蒲猛系承揽关系。2015年12月10日,蒲猛雇佣的工人即第三人潘永江在粉碎机调试过程中,因将左手伸入提料机导致受伤。第三人系蒲猛雇佣的人员,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才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潘永江受伤时,原告并未依法登记设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并于当日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未依法登记设立,同时第三人系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的相对人蒲猛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致伤。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2016)察人社工伤调查08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给了相关证据。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送达。5月6日,原告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5月15日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0作出伊州人社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10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潘永江身份证复印件及自述一份、蒲猛证明一份,王刚证明一份,宋海英、杨东军说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益田滴灌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包世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包世宏、王心奎、潘永江询问笔录各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察县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复议申请书一份、答辩通知书一份、伊犁州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实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一份、行政受理通知时及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潘永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接受原告经营人包世宏的安排从事滴灌带的粉粹回收工作,2015年12月10日受伤系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永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仅证实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无法证实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书与其无关。对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经营主体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并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对潘永江身份证复印件、潘永江、蒲猛、王刚(王心奎)的证明及宋海英、杨东军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均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无法证实第三人受谁雇佣。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包世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包世宏、王心奎(王刚)、潘永江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包世宏的证言证实潘永江系蒲猛雇佣的,王心奎(王刚)仅证实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对潘永江陈述其系包世宏雇佣,与事实不符。对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第三人潘永江受伤系工伤。对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复议申请书一份、答辩通知书一份、伊犁州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属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原告对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一份、行政受理通知时及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对被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永江自2015年12月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滴灌带粉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卷入提料机中致伤。遂入住新疆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接受治疗至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及左腕关节毁损伤伴感染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上肢神经损伤4、失血性贫血5、低钾血症6、肝功能异常"。

2015年12月14日,包世宏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并于当日领取营业执照。

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潘永江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0日,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察人社工伤调查08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1月2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察布查尔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分别于1月12日、13日、14日,对原告的经营者包世宏、在原告处工作的王心奎及第三人潘永江的询问笔录。包世宏称第三人潘永江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系临时工作人员,蒲猛系其生产场所的车间管理人员;王心奎(王刚)称第三人潘永江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及12月10日受伤后其住院费用系原告承担。二人的陈述与杨东军、宋海英及第三人潘永江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潘永江系原告处接受原告生产车间的负责人蒲猛工作安排的临时用工人员。

2016年3月4日,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潘永江为工伤,并于次日进行了送达。

2016年5月9日,原告填写了《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5月13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复受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5月15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复答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并于5月20日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送达。7月10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州人社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月8日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第三人潘永江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2016年6月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6年6月(序号69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者包世宏在第三人潘永江受伤后接受询问时自认潘永江系其厂内临时用工人员,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接受其车间负责人蒲猛的安排进行工作,这与王心奎、杨东军、宋海英及第三人潘永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称其与蒲猛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蒲猛雇佣人员的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原告虽于2015年12月5日至13日未领取经营执照,但此期间为原告营业准备期间,其对生产经营必备的设备进行调试亦为其经营作准备工作,该准备工作属其生产经营的一部分,第三人潘永江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潘永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调整范围,原告以其未领取营业执照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工伤一节,有违法律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潘永江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遂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6)第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后进行送达,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益田节水滴灌厂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卢建雯

                       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

                       人民陪审员  张继正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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