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尤丽土孜与被执行人哈那提别克·哈山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5-18 16:35:02 |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7)新0121执225号 |
申请执行人:尤丽土孜,女,2004年11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某小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县。 法定监护人:库利西拉,女,1981年12月21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哈那提别克·哈山,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50.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买 彦 军
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叶 力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