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永臣与被执行人王经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5-18 16:38:57 |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7)新0121执42号 |
申请执行人:朱永臣,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16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王经国,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经国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14910.7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经国应负担的执行费1623.66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经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买彦军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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