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珉非法持有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7-06-13 17:02:51
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新40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珉,户籍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暂住新疆新源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9月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珉收取"阿白"(在逃)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后,在明知包裹内可能有毒品的情况下,前往伊犁惠隆物流有限公司帮助"阿白"收取包裹,在缴纳托运费35元后,唐某珉收取由广州市邮寄的包裹一个,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唐某珉包裹中搜缴毒品疑似物四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7.59克。

被告人唐某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是正确的,但我并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阿白"告诉我是他女朋友寄来的衣服,我只是怀疑里面是毒品,但包裹确是我帮助其去取的,所以我认罪。但我被抓后,就协助公安给"阿白"打电话,并到出租屋找阿白,但没有找到,我把所有知道的情况都告诉了警察。请求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珉收取了"阿白"(在逃)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后,在明知包裹内可能有毒品的情况下,前往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伊犁惠隆物流有限公司帮助"阿白"收取包裹,在缴纳托运费35元及登记后,收取到由广州市发出经乌鲁木齐转运至伊宁市惠隆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艾山",联系电话147XXXXXXXX的快递包裹一个。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该包裹中搜缴毒品疑似物四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7.59克。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据等书证,用于藏匿毒品的包裹及鞋子及物证照片、伊犁惠隆物流有限公司票号为A3-0007765的货运底单、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182XXXXXXXX、147XXXXXXXX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1827号理化检验报告,伊公网安勘字【2016】第319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伊宁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单、新源县公安局阿勒玛勒派出所民警方某关于唐某珉的情况说明、伊公(禁)勘【2016】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珉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397.5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为"阿白"领取包裹时并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只是怀疑可能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珉系吸毒人员,据其自己供述,在与"阿白"交往期间,"阿白"曾提供毒品与其一起吸食。其本人对毒品及"阿白"的异常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珉为获取不等值报酬,专程从新源县到伊宁市帮助"阿白"领取包裹,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易方式,对此,被告人唐某珉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述中也表示已经预见到"阿白"让其领取的包裹内可能有毒品,却仍为其领取并从中查获毒品,足以证明其"应当知道"邮包中藏有毒品,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及物品即现金人民币255元、手机及运动鞋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来瑜玫

                       人民陪审员  曲国俊

                       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

                       二Ο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伊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