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兴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7-06-13 17:04:16
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新4002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兴,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黄某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2时16分,被告人黄某兴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市兴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边贸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78mg/100ml.

被告人黄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兴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兴的供述与辩解,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6)2480号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且未发生事故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来瑜玫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兴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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