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盗窃罪 |
提交日期:2017-06-13 17:09:41 |
伊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新4002刑初47号 |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华,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新疆伊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华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三次盗窃他人商店内香烟共计11条,经鉴定,涉案11条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2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华在被害人马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7巷低价超市内盗窃"南京"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条、"真龙"牌香烟2条、"白沙"牌香烟1条、"红河"牌香烟1条。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京"牌香烟一条,价值200元;"玉溪"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真龙"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哈德门"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 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华在被害人位于花城岗亭附近磊成烟酒商店内盗窃"兰州"牌香烟1条。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州"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华在被害人位于花城岗亭附近磊成烟酒商店内盗窃"大重九"牌香烟1条、"黄金叶"牌香烟1条、"贵烟"牌香烟1条。经伊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大重九"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叶"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25元,"贵烟"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华对被害人损失给予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损失已全部退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退赔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对被害人损失全部予以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来瑜玫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飞 |